玉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2017-12-2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2013)良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玉某某,男。因涉嫌介绍贿赂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被告人玉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玉某某接受被拆迁户玉XX请托,介绍玉XX找到南宁市良庆区征地拆迁片区工作组工作人员张某某(已判刑)帮忙办理房屋拆迁补偿手续。
 
经被告人玉某某从中撮合,玉某乙与张某某达成办好房屋拆迁补偿手续,玉某乙给予张某某20万元好处费的约定。
 
玉某乙在获得拆迁补偿款后,按约定给予张某某人民币20万元好处费,被告人玉某某向张某某索要了人民币5000元的好处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南宁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良庆区片区征地拆迁工作组工作人员名单、银行存、取款凭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玉XX的证言;被告人玉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玉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景影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彭俏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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