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3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潼南区人,住重庆市潼南区**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29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6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钱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10628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10日凌晨,钱某某去至潼南区双江消防队宿舍,趁消防队无人之机,将李某某放在宿舍的一部价值1880元人民币的vivo手机盗走。
2.2016年12月的一天晚上,钱某某去至双江消防队周某某寝室,趁无人之机,将周某某医保卡盗走,并用该医保卡在药房套现1730元人民币。
3.2016年11月的一天,钱某某去至双江消防队代某某寝室,趁无人之机,盗走代某某200元人民币。
4.2016年10月的一天,钱某某去至双江消防队代某某寝室,趁无人之机,盗走代某某100元人民币。
5.2016年10月的一天,钱某某去至双江消防队唐某某寝室,趁无人之机,盗走唐某某200元人民币。
6.2014年7月3日晚上,钱某某伙同他人去至潼南区卧佛镇卧佛大厦一单元楼梯间处,盗走薛某某一辆价值6518 的摩托车。
归案后,被告人钱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将盗窃的手机返还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医疗保险结算查询单、举报线索转递单、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夏某某、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代某某、唐某某、薛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3000元-5000元人民币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红波
检察官助理:陈瑶
2017年10月2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3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潼南区人,住重庆市潼南区**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29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6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钱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10628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10日凌晨,钱某某去至潼南区双江消防队宿舍,趁消防队无人之机,将李某某放在宿舍的一部价值1880元人民币的vivo手机盗走。
2.2016年12月的一天晚上,钱某某去至双江消防队周某某寝室,趁无人之机,将周某某医保卡盗走,并用该医保卡在药房套现1730元人民币。
3.2016年11月的一天,钱某某去至双江消防队代某某寝室,趁无人之机,盗走代某某200元人民币。
4.2016年10月的一天,钱某某去至双江消防队代某某寝室,趁无人之机,盗走代某某100元人民币。
5.2016年10月的一天,钱某某去至双江消防队唐某某寝室,趁无人之机,盗走唐某某200元人民币。
6.2014年7月3日晚上,钱某某伙同他人去至潼南区卧佛镇卧佛大厦一单元楼梯间处,盗走薛某某一辆价值6518 的摩托车。
归案后,被告人钱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将盗窃的手机返还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医疗保险结算查询单、举报线索转递单、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夏某某、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代某某、唐某某、薛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3000元-5000元人民币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红波
检察官助理:陈瑶
2017年10月2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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