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2-1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26195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为防止野猪吃庄稼,共同在位于奉节县**镇**村**组自家耕地周围架起电网。2017年6月17日晚上8时许,刘某甲将电网通电,随后其忘记断电。6月18日早上9时许,刘某乙在自己家附近的地里准备喷洒除草剂时触碰到电网。当日11时许,刘某乙的妻子向某某发现刘某乙死亡。经鉴定,刘某乙符合电击致死。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7年6月22日14时许主动到奉节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物证;
2.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向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DNA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笔录;
7.指认现场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并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薪宇   
2017年12月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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