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安徽省亳州市,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公寓**号楼**楼**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村**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四川省阆中市,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小区**栋**楼**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阆中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8日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6月17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7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音,另案处理)等人在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天和路16号东和花园酒店二楼的“桐剪秋风”包房内,因同行的朋友薛某某与被害人袁某甲、袁某乙协商民事经济纠纷未果,后相继对袁某甲、袁某乙实施殴打,其中李某某拳击袁某甲面部、头部,并脚踢袁某甲胸腹部,刘某某脚踢袁某甲面部、腿部,张某某使用玻璃烟灰缸砸击袁某乙头部,致袁某甲左侧顶叶脑挫裂伤、右侧顶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眼眶下壁骨折等,致袁某乙顶部皮肤裂伤等。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袁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被害人袁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病历、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万某某、田某某、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甲、袁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6.提取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怡
2017年8月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安徽省亳州市,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公寓**号楼**楼**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村**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四川省阆中市,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小区**栋**楼**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阆中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8日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6月17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7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音,另案处理)等人在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天和路16号东和花园酒店二楼的“桐剪秋风”包房内,因同行的朋友薛某某与被害人袁某甲、袁某乙协商民事经济纠纷未果,后相继对袁某甲、袁某乙实施殴打,其中李某某拳击袁某甲面部、头部,并脚踢袁某甲胸腹部,刘某某脚踢袁某甲面部、腿部,张某某使用玻璃烟灰缸砸击袁某乙头部,致袁某甲左侧顶叶脑挫裂伤、右侧顶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眼眶下壁骨折等,致袁某乙顶部皮肤裂伤等。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袁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被害人袁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病历、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万某某、田某某、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甲、袁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6.提取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怡
2017年8月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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