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陈佳,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3年3月2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6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8月2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佳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被告人陈佳在重庆市涪陵区先后盗窃2次,共盗得价值人民币1509.7元的苹果6S手机等物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佳在重庆市涪陵区罗家花园战地电竞网吧内,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机,扒窃王某某放置在裤包内的价值人民币866.4元的苹果6S手机1部,销赃后获得赃款人民币350元。
2.2017年8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佳在重庆市涪陵区洗墨路口艾尔森林网吧内,趁被害人夏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置在电脑桌上的价值人民币189元的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54.30元华为荣耀4A手机1部盗走,将苹果5S手机销赃后获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2017年8月26日,被告人陈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佳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涪陵区价格认证中心涪价认字[2017]15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指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佳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非白
检察官助理:谭 艳
2017年10月2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陈佳,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3年3月2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6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8月2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佳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被告人陈佳在重庆市涪陵区先后盗窃2次,共盗得价值人民币1509.7元的苹果6S手机等物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佳在重庆市涪陵区罗家花园战地电竞网吧内,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机,扒窃王某某放置在裤包内的价值人民币866.4元的苹果6S手机1部,销赃后获得赃款人民币350元。
2.2017年8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佳在重庆市涪陵区洗墨路口艾尔森林网吧内,趁被害人夏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置在电脑桌上的价值人民币189元的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54.30元华为荣耀4A手机1部盗走,将苹果5S手机销赃后获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2017年8月26日,被告人陈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佳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涪陵区价格认证中心涪价认字[2017]15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指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佳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非白
检察官助理:谭 艳
2017年10月2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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