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002261970********,大学文化程度,重庆市荣昌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路**号**幢**,现住重庆市荣昌区**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2017年6月7日两次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7月7日重报审查起诉。2017年3月9日、2017年5月24日本院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与魏某某、陈某某等人在重庆市荣昌区东邦广场二楼巴渝盛宴聚餐并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渝C1****号的逍客越野车在荣昌区迎宾大道上行驶,后该车被群众发现并报警。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唐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随后民警将唐某某带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医院进行抽取静脉血并送检。经鉴定,唐某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98.3mg/l00ml。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3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成伟
检察官助理:胡斐斐
2017年8月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002261970********,大学文化程度,重庆市荣昌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路**号**幢**,现住重庆市荣昌区**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2017年6月7日两次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7月7日重报审查起诉。2017年3月9日、2017年5月24日本院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与魏某某、陈某某等人在重庆市荣昌区东邦广场二楼巴渝盛宴聚餐并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渝C1****号的逍客越野车在荣昌区迎宾大道上行驶,后该车被群众发现并报警。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唐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随后民警将唐某某带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医院进行抽取静脉血并送检。经鉴定,唐某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98.3mg/l00ml。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3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成伟
检察官助理:胡斐斐
2017年8月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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