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2-11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9198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工人,重庆市北碚区人,住重庆市北碚区**小区**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21日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渝BY****号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渝北区龙头寺附近出发,沿G75兰海高速,经国道212向北碚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北碚区颐尚温泉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的渝BY****号小型轿车前轮与车行方向道路右侧路边的树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某某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后被带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
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余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小型轿车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行驶路线图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7]33236号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业献   
检察官助理:王志刚   
2017年11月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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