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梅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70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涪陵区人,个体,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号(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放火罪,2017年5月2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第一次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7年10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中旬,被告人梅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黎明北路粮油航贸职工宿舍底楼北山茶楼刘某某开设的时时彩处参加赌博,输钱并欠赌债。2017年5月25日晚,被告人梅某某携带汽油至北山茶楼“新房子”包间内,要求刘某某免除赌债、返还赌资。期间,梅某某将汽油泼洒至房间地板、垃圾桶、二人身上等处,限制刘某某离开房间,并双手持打火机扬言要点火。后在民警的劝说下,梅某某交出打火机走出了房间,随即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当晚,重庆市涪陵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机动组一大队民警在二八分局路口断交、三组在蔡家坡路口断交,以方便发生火灾后消防车能够正常操作;兴华消防中队二辆消防车和十三名消防员赶往现场处置,出两支泡沫枪做好火灾扑救准备,并协助民警疏散楼上居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渝公鉴(理化)[2017]0174号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以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兴亮
检察官助理:张晓萍
2017年11月1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
被告人梅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70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涪陵区人,个体,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号(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放火罪,2017年5月2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第一次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7年10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中旬,被告人梅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黎明北路粮油航贸职工宿舍底楼北山茶楼刘某某开设的时时彩处参加赌博,输钱并欠赌债。2017年5月25日晚,被告人梅某某携带汽油至北山茶楼“新房子”包间内,要求刘某某免除赌债、返还赌资。期间,梅某某将汽油泼洒至房间地板、垃圾桶、二人身上等处,限制刘某某离开房间,并双手持打火机扬言要点火。后在民警的劝说下,梅某某交出打火机走出了房间,随即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当晚,重庆市涪陵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机动组一大队民警在二八分局路口断交、三组在蔡家坡路口断交,以方便发生火灾后消防车能够正常操作;兴华消防中队二辆消防车和十三名消防员赶往现场处置,出两支泡沫枪做好火灾扑救准备,并协助民警疏散楼上居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渝公鉴(理化)[2017]0174号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以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兴亮
检察官助理:张晓萍
2017年11月1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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