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41978********,汉族,中专文化,重庆市云阳县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街道**社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 年4月27日被云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云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5年7月11日;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5年7月11日退回云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云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3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退回云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云阳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18日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2月27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向某某在云阳县人和街道立新社区治安岗亭对面路口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杨某某用拳头击打向某某胸部,又用钢管击打向某某头部,致向某某纵膈积气和颈脊髓损伤。经鉴定,向某某两处伤情均系轻伤一级。
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病历资料、户口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学军
检察官助理:蒋武军
2017年4月2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41978********,汉族,中专文化,重庆市云阳县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街道**社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 年4月27日被云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云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5年7月11日;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5年7月11日退回云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云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3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退回云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云阳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18日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2月27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向某某在云阳县人和街道立新社区治安岗亭对面路口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杨某某用拳头击打向某某胸部,又用钢管击打向某某头部,致向某某纵膈积气和颈脊髓损伤。经鉴定,向某某两处伤情均系轻伤一级。
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病历资料、户口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学军
检察官助理:蒋武军
2017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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