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梁平区人,住梁平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5日被梁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24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四轮货运机动车,从本区帝豪国际城售楼部出发,经318国道,沿机场路往大井水厂附近行驶。当日11时许,当车行至机场路大井岔路附近路段处时,被本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随后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并进行了血样提取。经检验,陈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行车路线图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血液乙醇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幸山崎
2017年6月1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梁平区人,住梁平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5日被梁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24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四轮货运机动车,从本区帝豪国际城售楼部出发,经318国道,沿机场路往大井水厂附近行驶。当日11时许,当车行至机场路大井岔路附近路段处时,被本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随后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并进行了血样提取。经检验,陈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行车路线图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血液乙醇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幸山崎
2017年6月1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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