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刘某某 ,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3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大道西段**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6日被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 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 来到重庆市永川区二转盘公交车站旁公路边,拉开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此的渝FL****越野车后车门,盗走车内价值人民币5510元的联想牌小新Air 13 Pro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和现金人民币400元。
2017年8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 在重庆市永川区杨家坡4号永泸桥旅社被侦查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 赔偿被害人500元,被盗的联想牌小新Air 13 Pro型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 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永川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唐某某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 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 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 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玉华
2017年10月2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刘某某 ,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3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大道西段**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6日被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 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 来到重庆市永川区二转盘公交车站旁公路边,拉开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此的渝FL****越野车后车门,盗走车内价值人民币5510元的联想牌小新Air 13 Pro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和现金人民币400元。
2017年8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 在重庆市永川区杨家坡4号永泸桥旅社被侦查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 赔偿被害人500元,被盗的联想牌小新Air 13 Pro型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 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永川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唐某某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 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 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 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玉华
2017年10月2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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