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某某,女,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镇**村**街**组。2010年5月14日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5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后因弃保潜逃于2011年5月12日经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8月3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拘留,2015年8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15年9月23日将本案依法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5年11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1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到本市天河区龙口西路明珠酒店对面的停车场,以每本人民币40元的价格将13本“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卖给李某某时被当场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13本650张发票均属伪造发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照片等物证、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华丽
代理检察员: 叶思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15年9月23日将本案依法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5年11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1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到本市天河区龙口西路明珠酒店对面的停车场,以每本人民币40元的价格将13本“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卖给李某某时被当场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13本650张发票均属伪造发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照片等物证、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华丽
代理检察员: 叶思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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