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五十三条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盗窃罪】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02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使用QQ邮箱向他人发送公民个人信息9万余条。
1.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在重庆市南岸区**广场附近使用自己的QQ邮箱1173****@qq.com将9144条公民个人信息发送到他人的QQ邮箱102409****@qq.com当中。
2.2016年1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桥**村**栋使用自己的QQ邮箱1173****@qq.com发送7833条公民个人信息到骆某某QQ邮箱57491****@qq.com当中。
3.2016年5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湾**城**栋**小贷公司使用自己的QQ邮箱1173****@qq.com将18692条公民个人信息发送到王某某QQ邮箱98542****@qq.com当中。
4.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湾**城**栋**小贷公司使用自己的QQ邮箱1173****@qq.com将18692条公民个人信息发送到周某甲QQ邮箱224832****@qq.com当中。
5.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湾**城**栋**小贷公司使用自己的QQ邮箱1173****@qq.com将18692条公民个人信息发送到陈某乙QQ邮箱42575****@qq.com当中。
6.2016年5月7日、6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湾**城**栋**小贷公司使用自己的QQ邮箱1173****@qq.com两次将18692条公民个人信息发送到周某乙QQ邮箱52963****@qq.com当中。信息中含铜梁籍李某某(5102281953********)的购车信息。
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网络在线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截图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荣杰
2017年10月3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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