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2-01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五十三条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盗窃罪】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周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21986********,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酉阳县人,住重庆市酉阳县**镇**村**组**号。2017年8月10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2日、3月22日、3月31日,被告人周某甲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先后三次通过自己的邮箱账号**@qq.com从邮箱账号为**@163.com的他人处购买个人征信信息,分别为109条、60条、179条。2016年4月5日,被告人周某甲通过自己的邮箱账号**@qq.com向同事邱某某(另案处理)的邮箱账号**@qq.com发送该179条个人征信信息,用于拓展公司贷款业务。
2016年3月29日,周某甲通过自己的邮箱账号**@qq.com从钟某某的邮箱账号**@qq.com购买个人征信信息39条。
2016年1月5日、6日, 被告人周某甲两次通过自己的邮箱账号**@qq.com向同行赵某某(另案处理)邮箱账号**@qq.com分别提供87条、熊某某(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等124条个人征信信息,并收取费用。
2016年3月31日、4月13日,被告人周某甲先后两次通过自己的邮箱账号**@qq.com向同事邱某某的邮箱账号**@qq.com非法提供120条、116条个人征信信息,用于拓展公司贷款业务。
2016年4月6日,被告人周某甲通过自己的邮箱账号**@qq.com向同事舒某某的邮箱账号**@qq.com非法提供50条个人征信信息,用于拓展公司贷款业务。
2016年4月6日,被告人周某甲通过自己的邮箱账号**@qq.com向同事王某某的邮箱账号**@qq.com非法提供22条个人征信信息,用于拓展公司贷款业务。
2016年4月6日,被告人周某甲通过自己的邮箱账号**@qq.com向同事杨某某(另案处理)的邮箱账号**@qq.com非法提供胡某某(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等120条个人征信信息,用于拓展公司贷款业务。
2016年4月5日、4月7日,被告人周某甲两次通过自己的邮箱账号**@qq.com向同事郎某某(另案处理)的邮箱账号**@qq.com分别非法提供78条、124条个人征信信息,用于拓展公司贷款业务。
2016年6月2日,被告人周某甲通过自己的邮箱账号**@qq.com向同事周某乙(另案处理)邮箱账号**@qq.com非法提供92条个人征信信息,用于拓展公司贷款业务。
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甲共非法获取387条个人征信信息,向他人提供个人征信信息933条。另查明,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 证人赵某某等的证言;
3. 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书;
5. 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又向他人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  静   
检察官助理:丁尚凯   
2017年10月2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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