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周某某涉嫌盗窃罪被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1-30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6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区**镇**。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现在重庆市荣昌区看守所服刑。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6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区**镇**。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2年2月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现在重庆市荣昌区看守所服刑。
         被告人周某甲,绰号“**”,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不详,云南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居所。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在重庆市荣昌区看守所服刑。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周某甲、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7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周某甲、夏某某采用破窗入室的方法,进入重庆市荣昌区双河街道金龙玻璃制品有限公司2楼办公室,盗得电脑主机1台,人民币100余元。随后,三被告人采用破窗入室的方法,进入四川省泸州市泸县**镇**房中,入户盗得被害人刘某甲的海信牌液晶电视机1台。经鉴定,该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038元。
2017年2月4日,黄某某、周某甲、夏某某采用破门入室的方法,进入重庆市荣昌区**街道**房中,入户盗得被害人刘某乙的乐华牌液晶电视机1台。经鉴定,该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293元。随后,三被告人采用破窗入室的方法,进入重庆市荣昌区**街道**房中,入户盗得被害人刘某丙的笔记本电脑1台,香烟18包。经鉴定,该香烟价值人民币204元。
2017年7月16日,经举报,公安机关掌握三被告人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后。经审讯,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收据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夏某某、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周某甲、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夏某某、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夏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三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尚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霖 
2017年9月1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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