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舒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1028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隆昌县人,现住四川省隆昌市**镇**花园**栋**单元**(户籍地四川省隆昌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被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4日由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1028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隆昌县人,住四川省隆昌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被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4日由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1028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隆昌县人,住四川省隆昌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4日由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舒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1028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四川省隆昌县人,现住四川省隆昌市**镇**花园**栋**单元**(户籍地四川省隆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4日由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1028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四川省隆昌县人,住四川省隆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5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甲、梁某甲、范某某、舒某乙、梁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舒某甲与梁某甲、范某某、舒某乙、梁某乙共谋盗窃后去至重庆市荣昌区清流镇永兴寺村六组,采取爬电杆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盗窃HYA200×2×0.4电缆线232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503元。
2017年8月31日,荣昌区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梁某乙到公安局接受调查,梁某乙于9月4日主动到荣昌区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主要供述犯罪事实。2017年9月25日,民警在范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前科材料等书证;
2. 证人李某甲、秦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舒某甲、梁某甲、范某某、舒某乙、梁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甲、梁某甲、范某某、舒某乙、梁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梁某甲、范某某、舒某乙、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梁某乙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舒某甲、梁某甲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尚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对舒某甲、梁某甲、范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判处对舒某乙、梁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洁
2017年10月3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舒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1028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隆昌县人,现住四川省隆昌市**镇**花园**栋**单元**(户籍地四川省隆昌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被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4日由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1028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隆昌县人,住四川省隆昌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被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4日由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1028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隆昌县人,住四川省隆昌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4日由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舒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1028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四川省隆昌县人,现住四川省隆昌市**镇**花园**栋**单元**(户籍地四川省隆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4日由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1028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四川省隆昌县人,住四川省隆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5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甲、梁某甲、范某某、舒某乙、梁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舒某甲与梁某甲、范某某、舒某乙、梁某乙共谋盗窃后去至重庆市荣昌区清流镇永兴寺村六组,采取爬电杆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盗窃HYA200×2×0.4电缆线232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503元。
2017年8月31日,荣昌区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梁某乙到公安局接受调查,梁某乙于9月4日主动到荣昌区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主要供述犯罪事实。2017年9月25日,民警在范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前科材料等书证;
2. 证人李某甲、秦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舒某甲、梁某甲、范某某、舒某乙、梁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甲、梁某甲、范某某、舒某乙、梁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梁某甲、范某某、舒某乙、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梁某乙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舒某甲、梁某甲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尚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对舒某甲、梁某甲、范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判处对舒某乙、梁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洁
2017年10月3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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