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担任石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的辩护人。经会见石某,查阅案卷材料,参加法庭调查,辩护人现依法发表辩护意见,恳请贵院予以采纳。
一、本案的毒品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石某构成毒品犯罪
本案的毒品鉴定意见,也就是“渝公禁(毒检)MM号”《物证检验报告》第九条称“取检材适量,按照CQDJ-05-2011方法进行分析”。辩护人认为,该鉴定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防范:(一)国家标准;(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也就是说,在有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司法鉴定人应优先采用国家标准。
现行的甲基苯丙胺毒品检验国家标准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化委员会批准的、应于2013年11月开始施行的 “183 GB/T 29636-2013 疑似毒品中甲基苯丙胺的气相色谱、高效液相色谱和气相色谱-质谱检验方法”。
本案中的鉴定意见由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出具,其检验方法为CQDJ-05-2011,这是一个重庆地区标准,不是国家标准,且不属于最新的标准。因此,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方法有错误,违反了有关鉴定特定标准,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同时,《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规则》第45条规定,鉴定文书的内容应包括其附件,即与鉴定有关的照片、图谱、图表或者复印件等说明材料。毒品检验的图谱由计算机系统自动生成,从图谱中可以看出鉴定人的检测顺序、添加检材的时间,是验证鉴定人检验过程是否规范的重要材料。
但本案中鉴定意见中并没有图谱,不仅违反了上述规定,也让本案鉴定的规范是否规范出现存疑。
因此,本案的毒品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即使法庭采信该鉴定意见,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石某非法持有瓶装净重40.9克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得出唯一性、排他性的结论。理由如下:
1.侦查机关没有依法现场封存被搜查疑似冰毒,导致瓶装40.9克毒品同一性无法确定
《搜查笔录》可以证明,201*年2月29日18时21分至50分,侦查机关在石某家中搜查出疑似毒品后,并未按照规定,立即在现场对相关疑似毒品进行封存。《称量笔录》可以证明,等到当天23时07分至52分,侦查机关在土桥派出所讯问室(一)内对相关物品进行称量时,也没有解封过程。因此,可以确定侦查机关并未对查获疑似冰毒进行封存。
公安机关唯一做出的封存行为,是在称量、扣押后,对“以上扣押的疑似毒品均用物证袋进行封存,犯罪嫌疑人石某对整个称量过程无异议并在封口处签字确认”,最后进行鉴定。
从最初搜查到最终鉴定,中间断裂了现场封存这一重要环节,因此其中瓶装40.9克毒品的同一性无法确定。
对于没有封存行为的毒品犯罪案件,现有案例支持对行为人作出无罪判决。如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黔02刑终MM号”刑事判决书(附后)认定,“由于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未经现场抽样、现场封存,无法认定送检的毒品疑似物就是从杨MM家中搜出的毒品疑似物,认定从杨MM家中搜出的175.92克嫌疑物为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石某对没有持有瓶装40.9克毒品的辩解具有合理性
尽管石某到案后曾供述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都是自己的,警察查获毒品后使用物证袋进行封存。但正如石某当庭供述,侦查机关进入他家后,快速使用头套戴在石某的头上,遮住了他的眼睛,石某实际上并不知道最开始在家中发生了什么;石某个人认为该玻璃瓶毒品可能是自己的朋友李MM或杨X的,被带到土桥派出所后,不想让李MM、杨X被追究责任,就胡乱承认家中搜出的毒品都是自己的。实际上,这些庭前供述都是不真实的。
因为李MM、杨X都是石某的好朋友,石某出于朋友义气就把罪责揽在自己身上。经过认真思考,石某最终意识到应该如实向法庭供述犯罪事实,因此才有了与此前不一致的当庭供述。
3.在能够收集DNA、指纹鉴定等客观证据时,应优先收集客观证据
根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案发后巴南区公安分局刑侦支队曾对茶几玻璃瓶上的擦蹭痕迹进行棉签擦拭。显示,当日侦查机关曾对该玻璃瓶上的DNA、指纹信息进行提取。且涉案毒品冰毒和麻古、吸毒工具暂扣于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分局,即使现在,仍然有条件对该玻璃瓶上的DNA、指纹信息进行鉴定。
辩护人认为,李MM和杨X的证言虽也指向石某非法持有该瓶装40.9克毒品,但二人有可能也是涉案人员,不能排除该玻璃瓶上没有石某的DNA信息而有李MM、杨X的DNA信息,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既然石某提出对该部分指控犯罪事实的无罪辩解,在能够收集客观证据的情况下,应当尽量用客观证据来认定石某是否构成犯罪。
因此,辩护人再次恳请法庭调查、核实该玻璃瓶上的DNA、指纹信息。在没有对该玻璃瓶的DNA、指纹信息进行鉴定、检验前,现有证据不能得出石某非法持有该玻璃瓶内40.9克冰毒的唯一结论,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石某构成犯罪;即使法庭采信毒品鉴定意见,指控石某非法持有瓶装40.9克冰毒的证据仍然不足,不能得出唯一性、排他性的结论,石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应为14.68克,恳请法庭依法从轻量刑。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担任石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的辩护人。经会见石某,查阅案卷材料,参加法庭调查,辩护人现依法发表辩护意见,恳请贵院予以采纳。
一、本案的毒品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石某构成毒品犯罪
本案的毒品鉴定意见,也就是“渝公禁(毒检)MM号”《物证检验报告》第九条称“取检材适量,按照CQDJ-05-2011方法进行分析”。辩护人认为,该鉴定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防范:(一)国家标准;(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也就是说,在有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司法鉴定人应优先采用国家标准。
现行的甲基苯丙胺毒品检验国家标准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化委员会批准的、应于2013年11月开始施行的 “183 GB/T 29636-2013 疑似毒品中甲基苯丙胺的气相色谱、高效液相色谱和气相色谱-质谱检验方法”。
本案中的鉴定意见由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出具,其检验方法为CQDJ-05-2011,这是一个重庆地区标准,不是国家标准,且不属于最新的标准。因此,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方法有错误,违反了有关鉴定特定标准,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同时,《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规则》第45条规定,鉴定文书的内容应包括其附件,即与鉴定有关的照片、图谱、图表或者复印件等说明材料。毒品检验的图谱由计算机系统自动生成,从图谱中可以看出鉴定人的检测顺序、添加检材的时间,是验证鉴定人检验过程是否规范的重要材料。
但本案中鉴定意见中并没有图谱,不仅违反了上述规定,也让本案鉴定的规范是否规范出现存疑。
因此,本案的毒品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即使法庭采信该鉴定意见,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石某非法持有瓶装净重40.9克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得出唯一性、排他性的结论。理由如下:
1.侦查机关没有依法现场封存被搜查疑似冰毒,导致瓶装40.9克毒品同一性无法确定
《搜查笔录》可以证明,201*年2月29日18时21分至50分,侦查机关在石某家中搜查出疑似毒品后,并未按照规定,立即在现场对相关疑似毒品进行封存。《称量笔录》可以证明,等到当天23时07分至52分,侦查机关在土桥派出所讯问室(一)内对相关物品进行称量时,也没有解封过程。因此,可以确定侦查机关并未对查获疑似冰毒进行封存。
公安机关唯一做出的封存行为,是在称量、扣押后,对“以上扣押的疑似毒品均用物证袋进行封存,犯罪嫌疑人石某对整个称量过程无异议并在封口处签字确认”,最后进行鉴定。
从最初搜查到最终鉴定,中间断裂了现场封存这一重要环节,因此其中瓶装40.9克毒品的同一性无法确定。
对于没有封存行为的毒品犯罪案件,现有案例支持对行为人作出无罪判决。如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黔02刑终MM号”刑事判决书(附后)认定,“由于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未经现场抽样、现场封存,无法认定送检的毒品疑似物就是从杨MM家中搜出的毒品疑似物,认定从杨MM家中搜出的175.92克嫌疑物为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石某对没有持有瓶装40.9克毒品的辩解具有合理性
尽管石某到案后曾供述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都是自己的,警察查获毒品后使用物证袋进行封存。但正如石某当庭供述,侦查机关进入他家后,快速使用头套戴在石某的头上,遮住了他的眼睛,石某实际上并不知道最开始在家中发生了什么;石某个人认为该玻璃瓶毒品可能是自己的朋友李MM或杨X的,被带到土桥派出所后,不想让李MM、杨X被追究责任,就胡乱承认家中搜出的毒品都是自己的。实际上,这些庭前供述都是不真实的。
因为李MM、杨X都是石某的好朋友,石某出于朋友义气就把罪责揽在自己身上。经过认真思考,石某最终意识到应该如实向法庭供述犯罪事实,因此才有了与此前不一致的当庭供述。
3.在能够收集DNA、指纹鉴定等客观证据时,应优先收集客观证据
根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案发后巴南区公安分局刑侦支队曾对茶几玻璃瓶上的擦蹭痕迹进行棉签擦拭。显示,当日侦查机关曾对该玻璃瓶上的DNA、指纹信息进行提取。且涉案毒品冰毒和麻古、吸毒工具暂扣于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分局,即使现在,仍然有条件对该玻璃瓶上的DNA、指纹信息进行鉴定。
辩护人认为,李MM和杨X的证言虽也指向石某非法持有该瓶装40.9克毒品,但二人有可能也是涉案人员,不能排除该玻璃瓶上没有石某的DNA信息而有李MM、杨X的DNA信息,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既然石某提出对该部分指控犯罪事实的无罪辩解,在能够收集客观证据的情况下,应当尽量用客观证据来认定石某是否构成犯罪。
因此,辩护人再次恳请法庭调查、核实该玻璃瓶上的DNA、指纹信息。在没有对该玻璃瓶的DNA、指纹信息进行鉴定、检验前,现有证据不能得出石某非法持有该玻璃瓶内40.9克冰毒的唯一结论,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石某构成犯罪;即使法庭采信毒品鉴定意见,指控石某非法持有瓶装40.9克冰毒的证据仍然不足,不能得出唯一性、排他性的结论,石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应为14.68克,恳请法庭依法从轻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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