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2017-12-22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3669号
关于解决“人为扩大寻衅滋事罪适用范围
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问题的建议 
2013年以来,我市人大常委会信访部门接到多起反映司法机关以“寻衅滋事罪”处理因经济纠纷引起殴斗的案件。工作班子会同常委会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就此做了专题调研,并与相关司法机关进行了交流、沟通。我们发现:在执法司法实践中,有的出于种种复杂原因,将一些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其它犯罪的民事、经济纠纷,按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存在人为扩大寻衅滋事罪适用范围、以刑事手段插手普通民事经济纠纷的问题。通过调查了解,此类做法在其他地方也不鲜见,新闻媒体对此也有公开报道。比如,2013年7月的《民主与法制时报》,就对西安某派出所把经济纠纷当寻衅滋事案件处理进行了报道。
寻衅滋事,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由于该条规定内容比较宽泛,致使寻衅滋事罪成了一个新的“口袋罪”,一些群众对公安机关以寻衅滋事立案插手经济纠纷的问题反映比较强烈。
在今年年初召开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指出: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是政法工作的核心价值追求,要重点解决好损害群众权益的突出问题,决不允许滥用权力侵犯群众合法权益,决不允许执法犯法造成冤假错案。忽略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人为扩大寻衅滋事罪适用范围、以刑事手段插手普通民事经济纠纷,是典型的滥用权力侵犯群众合法权益的突出问题,严重损害了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应当坚决予以纠正。
为此,建议:
1、公、检、法联合,对寻衅滋事罪法律适用情况进行调研,充分掌握实践中寻衅滋事案件的立案、起诉、审判情况。
2、对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修改完善,对避免和纠正以寻衅滋事插手经济纠纷作出明确规定。
3、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要贯彻落实好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依法有效行使检察权、审判权,坚决排除办案过程中的干扰因素,坚决纠正人为扩大寻衅滋事罪适用范围、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的违法行为。
对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第3669号建议的答复
王文华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解决“人为扩大寻衅滋事罪适用范围、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问题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寻衅滋事罪系司法实践中的常见多发犯罪,在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中占有相当比例。您通过专题调研的方式,发现在执法实践中存在将一些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其他犯罪的民事、经济纠纷,按寻衅滋事罪立案、起诉和审判,人为扩大寻衅滋事罪适用范围、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的问题,并提出了解决问题的相应建议,十分及时和必要,值得认真研究采纳。
您建议对寻衅滋事罪法律适用情况进行调研,充分掌握实践中寻衅滋事案件的立案、起诉、审判情况,并对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进行修改完善,对避免和纠正以寻衅滋事插手经济纠纷作出明确规定。实际上,在起草《解释》时,准确界定“寻衅滋事”的内涵和外延,防止寻衅滋事罪变成新的“小口袋罪”,一直是我们重点关注的问题。为规范、统一法律适用,《解释》第一条首先对“寻衅滋事”的认定作了一般性规定。其中,第三款明确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根据该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积怨,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由于行为人并非“寻衅”,一般不应以寻衅滋事论处;符合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构成要件的,可按有关犯罪论处。但是,行为人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拒不改正,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也可认定为“寻衅滋事”。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如行为人因婚恋、家庭等纠纷实施的有关行为并未破坏社会秩序的,即使其此前曾受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依法也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实践中出现的将一些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其他犯罪的民事、经济纠纷按照寻衅滋事罪处理的现象,是违反了刑法和《解释》规定的,应当坚决予以纠正。下一步,我院将根据您的建议,深入调研《解释》施行中的有关情况,及时应对寻衅滋事犯罪的新形势、新情况,必要时,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进一步完善司法解释等方式,对寻衅滋事罪的具体适用作出更加全面、具体的规定。
您建议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要贯彻落实好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依法有效行使检察权、审判权,坚决排除办案过程中的干扰因素,坚决纠正人为扩大寻衅滋事罪适用范围、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的违法行为。下一步,我院将根据您的建议,结合审判实践的具体情况,加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寻衅滋事犯罪案件的指导,有效防范人为扩大寻衅滋事罪适用范围、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的现象。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14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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