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5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重庆市云阳县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街**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0月7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小区**栋车库127号车位与120号车位背靠背相邻。被告人胡某某长期以车头朝内、车尾朝外的方式将其长安货车停放在127号车位上,车辆出库时,胡某某嫌倒车麻烦,便直接从120号车位驶出。因洪某某的黑色路虎越野车多次停放在120号车位上,胡某某以路虎车阻挡其车辆出行为由,分别于2016年10月2日3时许、10月5日3时许、10月6日3时许用随身携带的车钥匙将该路虎车刮花。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路虎车损坏价值为人民币4892元。
2016年10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洪某某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
2.户口信息、赔偿协议等书证;
3.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证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共场所,多次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89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宇
检察官助理:江来
2017年11月1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5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重庆市云阳县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街**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0月7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小区**栋车库127号车位与120号车位背靠背相邻。被告人胡某某长期以车头朝内、车尾朝外的方式将其长安货车停放在127号车位上,车辆出库时,胡某某嫌倒车麻烦,便直接从120号车位驶出。因洪某某的黑色路虎越野车多次停放在120号车位上,胡某某以路虎车阻挡其车辆出行为由,分别于2016年10月2日3时许、10月5日3时许、10月6日3时许用随身携带的车钥匙将该路虎车刮花。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路虎车损坏价值为人民币4892元。
2016年10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洪某某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
2.户口信息、赔偿协议等书证;
3.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证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共场所,多次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89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宇
检察官助理:江来
2017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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