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1-21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8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1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CK****号小轿车从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往永川区何埂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永川区五朱公路朱沱镇四旺山村路段时,其对道路动态情况疏于观察,不按规定超车,因此追尾前方同向行驶由程某某驾驶的渝C0****普通二轮摩托车,导致程某某和搭乘人雷某甲与渝C0****普通二轮摩托车人车分离并倒地,致雷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16日因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冯某某拨打120报警,民警接到报警后来到现场将冯某某抓获,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122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孙某某、尹某某、雷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对道路动态情况疏于观察,不按规定超车,因而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两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适用缓刑。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萍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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