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熊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南昌**制品厂工作,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号**号楼**单元**室。2015年9月30日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4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5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某在本市青山湖**门口向一男子以16元/套的价格购买了505套盗版的《南昌市2015年中等学校招生考试样卷》(以下简称“《样卷》”),该《样卷》系江西人民出版社自主研发并出版,每套共7册,定价60元/套。后被告人熊某某以20元/套的价格卖给**一中370套,**二中135套。后南昌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依法扣押上述涉案《样卷》505套,共3535册。经江西人民出版社核实,上述《样卷》均为侵权盗版的非法出版物。
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熊某某经南昌市文广局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电话传唤到案,同日移交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2.书证:归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出版物鉴定书;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万云洁
2016年6月6日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4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5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某在本市青山湖**门口向一男子以16元/套的价格购买了505套盗版的《南昌市2015年中等学校招生考试样卷》(以下简称“《样卷》”),该《样卷》系江西人民出版社自主研发并出版,每套共7册,定价60元/套。后被告人熊某某以20元/套的价格卖给**一中370套,**二中135套。后南昌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依法扣押上述涉案《样卷》505套,共3535册。经江西人民出版社核实,上述《样卷》均为侵权盗版的非法出版物。
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熊某某经南昌市文广局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电话传唤到案,同日移交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2.书证:归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出版物鉴定书;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万云洁
2016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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