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文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区**镇**村**社**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和赵某某(另案处理)到南宁市**经济开发区**路**门左侧的***大世界批发连锁店门前电动车停放处,将被害人白某某停在该处未拔钥匙的一辆绿能牌象牙白色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认定,涉案电动车案发时价值2306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购买凭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意见;
6.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力
2017年7月6日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和赵某某(另案处理)到南宁市**经济开发区**路**门左侧的***大世界批发连锁店门前电动车停放处,将被害人白某某停在该处未拔钥匙的一辆绿能牌象牙白色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认定,涉案电动车案发时价值2306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购买凭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意见;
6.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力
2017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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