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东莞***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为本市道滘镇**村**工业区**路,法定代表人汪某某。
诉讼代表人:汪某某,女,44岁,系***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宾某某,男,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所在地为本市南城区**道**号**房。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太平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东莞***鞋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宾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7年3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单位***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20日,经营范围为鞋材、鞋用胶水等,被告人宾某某为该公司实际负责人。2014年至2016年期间,***公司向美国Worthen公司和Tuftane公司采购粘胶剂等货物进口到国内进行加工和销售。宾某某明知进口货物要向海关如实申报,为通过偷逃应缴税款牟取非法利润,其使用比实际采购价格低的虚假价格资料向海关申报进口粘胶剂、热熔胶膜等货物共计26票,其中粘胶剂34010加仑、热熔胶膜257635码、PU/PE混合塑料薄膜151577码、TPU薄膜248卷。经海关部门核定,***公司偷逃应缴税款4046379.25元人民币。
2016年9月27日,黄埔海关侦查人员赴被告单位***公司核查时,被告人宾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了***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的犯罪事实。2017年1月11日,***公司主动缴纳违法所得4046379.25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海关核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 报关单等书证,朱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宾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无视国法,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以低报价格的方式委托进口货物,偷逃国家税款;被告人宾某某作为***公司实际负责人,系该公司走私犯罪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宾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方
2017年3月9日
诉讼代表人:汪某某,女,44岁,系***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宾某某,男,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所在地为本市南城区**道**号**房。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太平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东莞***鞋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宾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7年3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单位***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20日,经营范围为鞋材、鞋用胶水等,被告人宾某某为该公司实际负责人。2014年至2016年期间,***公司向美国Worthen公司和Tuftane公司采购粘胶剂等货物进口到国内进行加工和销售。宾某某明知进口货物要向海关如实申报,为通过偷逃应缴税款牟取非法利润,其使用比实际采购价格低的虚假价格资料向海关申报进口粘胶剂、热熔胶膜等货物共计26票,其中粘胶剂34010加仑、热熔胶膜257635码、PU/PE混合塑料薄膜151577码、TPU薄膜248卷。经海关部门核定,***公司偷逃应缴税款4046379.25元人民币。
2016年9月27日,黄埔海关侦查人员赴被告单位***公司核查时,被告人宾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了***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的犯罪事实。2017年1月11日,***公司主动缴纳违法所得4046379.25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海关核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 报关单等书证,朱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宾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无视国法,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以低报价格的方式委托进口货物,偷逃国家税款;被告人宾某某作为***公司实际负责人,系该公司走私犯罪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宾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方
2017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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