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文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7197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巫山县**事务所职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住重庆市巫山县**街道**街**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8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魏鑫和被害人叶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文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文某某与聂某某等人在巫山县东转盘一烧烤摊吃饭,期间喝了酒。当日1时30分许,文某某驾驶渝FW****普通两轮摩托车从东转盘出发,沿广东路往巫山县**街**号家中行驶。车辆行驶至广东路与南三路路口时,与叶某某驾驶的渝FE****出租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公安民警接到叶某某报警后赶到现场,将离开现场后又返回的文某某抓获。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文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处警记录、指认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文某某通话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段某某、聂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少华
检察官助理:刘 艳
2017年8月1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文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7197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巫山县**事务所职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住重庆市巫山县**街道**街**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8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魏鑫和被害人叶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文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文某某与聂某某等人在巫山县东转盘一烧烤摊吃饭,期间喝了酒。当日1时30分许,文某某驾驶渝FW****普通两轮摩托车从东转盘出发,沿广东路往巫山县**街**号家中行驶。车辆行驶至广东路与南三路路口时,与叶某某驾驶的渝FE****出租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公安民警接到叶某某报警后赶到现场,将离开现场后又返回的文某某抓获。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文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处警记录、指认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文某某通话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段某某、聂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少华
检察官助理:刘 艳
2017年8月1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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