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巫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1-16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易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群众,住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7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潘某甲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张晏平和被害人潘某甲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易某某驾驶渝BS****重型自卸货车由巫山县园区弃土场卸土后返回,途经巫山县巫峡镇白泉村6组潘某乙门前(省道103线582KM+500M ,龙井卫生院)时,驾驶员易某某未确保安全,货车将站在院坝坎上的小孩潘某甲挂倒后被右后轮碾压,造成潘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易某某驾车离开。后易某某在返回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巫山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易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收押证明、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等。
2.证人潘某乙、张某甲、黄某某、张某乙、汪某某、张某丙、曹某某、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
5.巫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察、提取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夏雪莲   
检察官助理:刘  艳   
2017年10月1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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