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柴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7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巫山县**乡**村**组,住重庆市巫山县**街道**小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8日被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0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宋宗天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柴某甲和儿子龚某乙在巫山县高唐街道南三路夜市吃饭,期间柴某甲喝了白酒。当日22时许,柴某甲无证驾驶渝FR****黄色嘉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巫山县南三路经西转盘往西坪小区方向行驶。途经巫峡路西坪小区路段时,因与人发生纠纷停车争执,被路过巡逻民警控制,后将其转交交巡警处理。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柴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柴某乙、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
5.巫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血样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甲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载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某甲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少华
检察官助理:刘 艳
2017年10月18日
.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柴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7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巫山县**乡**村**组,住重庆市巫山县**街道**小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8日被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0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宋宗天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柴某甲和儿子龚某乙在巫山县高唐街道南三路夜市吃饭,期间柴某甲喝了白酒。当日22时许,柴某甲无证驾驶渝FR****黄色嘉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巫山县南三路经西转盘往西坪小区方向行驶。途经巫峡路西坪小区路段时,因与人发生纠纷停车争执,被路过巡逻民警控制,后将其转交交巡警处理。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柴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柴某乙、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
5.巫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血样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甲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载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某甲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少华
检察官助理:刘 艳
2017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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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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