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多次携带夹钳、裁纸刀等作案工具,先后来到重庆市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重庆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位于渝北区双北街142号5楼、汉渝路121号化肥厂和胜利路64号一单元楼的无线电基站的机房内,以夹钳夹断电缆线后用裁纸刀剥皮等方式,将连接电池和电源开关的电缆线、蓄电池连接线、接地铜牌等盗走,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来到重庆市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重庆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位于渝北区双北街142号5楼的无线电基站的机房内,将连接电瓶电池之间的26个铜片连接条盗走,并销赃到重庆市渝北区汉渝路一巷15号童某某、谢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门市。
2.2017年5月14日,被告人唐某某来到重庆市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重庆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位于渝北区汉渝路121号化肥厂的无线电基站的机房内,将地线、连接电池和电源的电缆线、电池连接线盗走后,来到重庆市渝北区汉渝路一巷15号童某某、谢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门市销赃。
3.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唐某某再次来到重庆市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重庆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位于渝北区汉渝路121号化肥厂的无线电基站的机房内,将地线、连接电池和电源的电缆线、电池连接线盗走后,来到重庆市渝北区汉渝路一巷15号童某某、谢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门市销赃。
4.2017年5月21日,来到重庆市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重庆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位于渝北区胜利路64号一单元顶楼的的无线电基站的机房内,将连接电池和电源的电缆线、接地线盗走后,来到重庆市渝北区汉渝路一巷15号童某某、谢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门市销赃。
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唐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前述被盗物品均从童某某、谢某某经营的门市提取并扣押。经检验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242.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童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单位员工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价格认定结论书;
6.提取、指认、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天天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唐某某拘役4至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广超
2017年9月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多次携带夹钳、裁纸刀等作案工具,先后来到重庆市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重庆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位于渝北区双北街142号5楼、汉渝路121号化肥厂和胜利路64号一单元楼的无线电基站的机房内,以夹钳夹断电缆线后用裁纸刀剥皮等方式,将连接电池和电源开关的电缆线、蓄电池连接线、接地铜牌等盗走,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来到重庆市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重庆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位于渝北区双北街142号5楼的无线电基站的机房内,将连接电瓶电池之间的26个铜片连接条盗走,并销赃到重庆市渝北区汉渝路一巷15号童某某、谢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门市。
2.2017年5月14日,被告人唐某某来到重庆市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重庆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位于渝北区汉渝路121号化肥厂的无线电基站的机房内,将地线、连接电池和电源的电缆线、电池连接线盗走后,来到重庆市渝北区汉渝路一巷15号童某某、谢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门市销赃。
3.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唐某某再次来到重庆市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重庆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位于渝北区汉渝路121号化肥厂的无线电基站的机房内,将地线、连接电池和电源的电缆线、电池连接线盗走后,来到重庆市渝北区汉渝路一巷15号童某某、谢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门市销赃。
4.2017年5月21日,来到重庆市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重庆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位于渝北区胜利路64号一单元顶楼的的无线电基站的机房内,将连接电池和电源的电缆线、接地线盗走后,来到重庆市渝北区汉渝路一巷15号童某某、谢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门市销赃。
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唐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前述被盗物品均从童某某、谢某某经营的门市提取并扣押。经检验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242.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童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单位员工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价格认定结论书;
6.提取、指认、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天天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唐某某拘役4至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广超
2017年9月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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