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涉嫌抢劫、绑架罪被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1-14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浏览次数:

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县,住**县**乡**村**号。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抢劫、绑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韩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复杂,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2016年1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15年11月9日退回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同年12月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 年7 月26 日11 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连云港市**区**山风景区游玩时,因被害人周某某问路,遂指路并与周某某及周的3个未成年孩子同行。当行至山上防空洞内时,被告人韩某某趁周某某不备,持随身携带的铁锤敲打其头部致周某某受伤,并抢走其苹果4 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71元)。后被告人韩某某使用被害人周某某手机电话联系其丈夫徐某某,以其“妻子周某某及3个孩子”被其控制相威胁,索要现金人民币5万元,因徐某某不相信未能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徐某某陈述;
3.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临床)字(2015)10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并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绑架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判决宣告以前触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义云   
2016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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