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大道**号**幢**。因犯绑架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5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大道**号**号**。因犯绑架罪,于2008年7月1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3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大道**号**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大道**号**幢**。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和2017年4月3日退回二次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17年4月21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分别于2016年12月24日和2017年3月20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与其房客发生纠纷而准备到重庆市永川区时代国际小区门口与对方打架。王某某安排被告人张某某携带砍刀和钢管,安排被告人李某乙驾车接送。后李某乙驾驶渝C1****号越野车搭载王某某、张某某和被告人李某甲来到时代国际大门附近。王某某误以为驾驶渝CJ****号越野车的被害人夏某某是对方的人,遂指示李某乙驾车追赶夏某某驾驶的越野车,追至永川区化工路康怡堂路段时将该车拦截。随后王某某、张某某手持砍刀,李某甲手持钢管下车将该车前引擎盖、前挡风玻璃、左侧两扇车窗玻璃砸毁,后王某某发现砸错车后,三人便乘坐李某乙驾驶的车离开现场。
经重庆市永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索兰托牌KNAKU814型小型普通客车被损坏的前挡风玻璃等零部件价值人民币20478元。
2016年10月14日15时5分许,被告人李某乙在重庆市永川区东站进站口被民警抓获。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来到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中山路派出所投案。四名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夏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其损失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永川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故意毁坏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同时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玉华
检察官助理:姚振宇
2017年5月1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大道**号**幢**。因犯绑架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5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大道**号**号**。因犯绑架罪,于2008年7月1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3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大道**号**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大道**号**幢**。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和2017年4月3日退回二次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17年4月21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分别于2016年12月24日和2017年3月20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与其房客发生纠纷而准备到重庆市永川区时代国际小区门口与对方打架。王某某安排被告人张某某携带砍刀和钢管,安排被告人李某乙驾车接送。后李某乙驾驶渝C1****号越野车搭载王某某、张某某和被告人李某甲来到时代国际大门附近。王某某误以为驾驶渝CJ****号越野车的被害人夏某某是对方的人,遂指示李某乙驾车追赶夏某某驾驶的越野车,追至永川区化工路康怡堂路段时将该车拦截。随后王某某、张某某手持砍刀,李某甲手持钢管下车将该车前引擎盖、前挡风玻璃、左侧两扇车窗玻璃砸毁,后王某某发现砸错车后,三人便乘坐李某乙驾驶的车离开现场。
经重庆市永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索兰托牌KNAKU814型小型普通客车被损坏的前挡风玻璃等零部件价值人民币20478元。
2016年10月14日15时5分许,被告人李某乙在重庆市永川区东站进站口被民警抓获。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来到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中山路派出所投案。四名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夏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其损失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永川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故意毁坏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同时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玉华
检察官助理:姚振宇
2017年5月1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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