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96********,汉族,重庆市潼南区人,初中文化程度,住潼南区**镇**村**组**号,2017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8月15日被潼南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多次在潼南区实施盗窃,共窃取现金及手机总价值人民币15069元。
归案后,梁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被害人张某某、夏某某、袁某某等的陈述;
3. 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辨认笔录;
5.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十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良军
2017年10月1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96********,汉族,重庆市潼南区人,初中文化程度,住潼南区**镇**村**组**号,2017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8月15日被潼南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多次在潼南区实施盗窃,共窃取现金及手机总价值人民币15069元。
归案后,梁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被害人张某某、夏某某、袁某某等的陈述;
3. 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辨认笔录;
5.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十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良军
2017年10月1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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