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七十七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2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海南省琼海市,住海南省琼海市**镇**村**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16年8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2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海南省琼海市,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路**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16年8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王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6年12月8日至12月22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自2017年3月3日至3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告人王某某共谋在赌博网站上使用不同的银行卡注册新账户,以此赚取赌博网站给新注册账户的赠款予以牟利。因需要不同的银行卡账户,二人遂商议由何某甲购买银行卡,后何某甲在海南省琼海市大量购买或借用他人的银行卡。同年7月中旬,何某甲与王某某持上述银行卡来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的一酒店内,使用上述银行卡在赌博网站上注册新账户,继而通过注册的新账户进行赌博活动,后何某甲与王某某又转移至两江新区世纪同辉大酒店1506房间内继续进行赌博活动。7月下旬,邓某某(另案处理)来到重庆加入其中,并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王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万元,由王某某向赌博网站上注册的新账户充值。
2016年8月1日,民警接举报后在该酒店房间内将被告人何某甲、王某某以及邓某某抓获,并在房间里查获银行卡84张。经向发卡银行查询,上述银行卡中的73张的户主名不是何某甲、王某某以及邓某某。
到案后,被告人何某甲、王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何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甲、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王某某共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幸蒙蒙
检察官助理:王思喻
2017年3月2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2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海南省琼海市,住海南省琼海市**镇**村**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16年8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2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海南省琼海市,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路**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16年8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王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6年12月8日至12月22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自2017年3月3日至3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告人王某某共谋在赌博网站上使用不同的银行卡注册新账户,以此赚取赌博网站给新注册账户的赠款予以牟利。因需要不同的银行卡账户,二人遂商议由何某甲购买银行卡,后何某甲在海南省琼海市大量购买或借用他人的银行卡。同年7月中旬,何某甲与王某某持上述银行卡来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的一酒店内,使用上述银行卡在赌博网站上注册新账户,继而通过注册的新账户进行赌博活动,后何某甲与王某某又转移至两江新区世纪同辉大酒店1506房间内继续进行赌博活动。7月下旬,邓某某(另案处理)来到重庆加入其中,并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王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万元,由王某某向赌博网站上注册的新账户充值。
2016年8月1日,民警接举报后在该酒店房间内将被告人何某甲、王某某以及邓某某抓获,并在房间里查获银行卡84张。经向发卡银行查询,上述银行卡中的73张的户主名不是何某甲、王某某以及邓某某。
到案后,被告人何某甲、王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何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甲、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王某某共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幸蒙蒙
检察官助理:王思喻
2017年3月2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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