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1-0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装修工,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7月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渝FD****临时号牌的小型车辆搭载张某某、刘某乙,从重庆市涪陵区歪角“五谷杂粮”饭馆出发往李渡马鞍方向行驶,行至聚云山隧道李渡出口方向路段处被民警当场查获。后民警将刘某甲带至涪陵区中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
2017年6月30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甲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7.6mg/100ml。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涪陵公鉴(乙醇)[2017]0151号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 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非白   
  检察官助理:谭  艳   
2017年8月2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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