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王某乙等涉嫌盗窃罪被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1-0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0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陕西省安康市,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321982********,水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住贵州省**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5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乙,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0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陕西省安康市,住陕西省**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5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0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陕西省安康市,住陕西省**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5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潘某某、王某乙、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至5月,被告人王某甲分别租赁重庆市渝北区龙吉街157号、重庆市渝北区汉渝路二巷27号开设按摩店,并与被告人潘某某、周某某、王某乙、魏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谋,按摩时趁顾客不备窃取其财物,其中王某甲负责租赁场地,并按自己得70%、具体实施盗窃的人得30%的比例分发赃款,周某某、王某乙负责按摩时遮挡被害人视线等方式打掩护,潘某某、魏传文负责窃取客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汉渝路二巷27号门市内,在给被害人贺某某按摩时趁其不备,伙同魏某某将贺某某的300元人民币盗走。
2.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周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龙吉街157号门市内,在给被害人张某某按摩时趁其不备,伙同魏某某将张某某的1500元人民币盗走。
3.2017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乙在重庆市渝北区汉渝路二巷27号门市内,在给被害人游某某按摩时趁其不备,伙同被告人潘某某将游某某400元人民币盗走。
4.2017年4月2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重庆市渝北区汉渝路二巷27号门市内,在给被害人韦某某按摩时趁其不备,伙同被告人潘某某将被害人韦某某的200元人民币盗走。
5.2017年4月29日,被告人王某乙在重庆市重庆市渝北区汉渝路二巷27号门市内,在给被害人柳某某按摩时趁其不备,伙同被告人潘某某将柳某300元人民币盗走。
6.2017年5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汉渝路二巷27号门市内,在给被害人杨某某按摩时趁其不备,伙同被告人潘某某将杨某某700元人民币盗走。
上述被盗财物被被告人王某甲、潘某某、周某某、王某乙按比例私分后挥霍。
2017年5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潘某某、周某某、王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前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信息表、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被害人贺某某、张某某、游某某、韦某某、柳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潘某某、王某乙、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潘某某、王某乙、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潘某某、王某乙、周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潘某某、王某乙、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6至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至4000元;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2至3个月,缓刑4至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至2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拘役1至2个月,缓刑2至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1至2个月,缓刑2至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广超 
2017年7月2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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