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某某涉嫌诈骗罪被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17-11-0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被告人冉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31966********,汉族,研究生文化程度,重庆**有限公司**、重庆**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市酉阳县人,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两江新区**大道**号**幢**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7年7月5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黎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7年8月5日、10月20日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8月20日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补查后于2017年9月20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以来,被告人冉某某谎称需要采购**公司原料,先后向贺某某、胡某某、敖某某、韦某某、尹某某、孙某某等人借款共计人民币13,655,500元。为进一步取得借款人信任,冉某某还假借**公司名义出具借款担保函,并加盖伪造的**公司公章。除部分作为利息支付给借款人外,冉某某将借得的款项陆续投入期货市场并产生巨额亏损,导致尚有人民币10,968,000元借款无法归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2月以来,被告人冉某某以采购**公司原料为由向贺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362,500元,案发前已归还人民币137,500元。
2、2014年11月以来,被告人冉某某以采购**公司原料为由向胡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并为骗取对方信任出具虚假的**公司担保函。案发前,冉某某已归还胡某某人民币350,000元,及抵债用汽车一辆。该车后由胡某某作价人民币140,000元变卖。
3、2015年4月,被告人冉某某以采购**公司原料为由,通过秦某某介绍向尹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并为骗取对方信任出具虚假的**公司担保函。案发前,冉某某已归还尹某某人民币1700,000元。
4、2015年4月以来,被告人冉某某以采购**公司原料为由向韦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2,640,000元,并为骗取对方信任出具虚假的**公司担保函。案发前,冉某某已归还韦某某人民币360,000元。
5、2015年5月以来,被告人冉某某以采购**公司原料为由向敖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653,000元,并为骗取对方信任出具虚假的**公司担保函。
6、2016年2月,被告人冉某某以采购**公司原料为由向孙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为骗取对方信任出具虚假的**公司担保函。
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冉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印章等物证照片;
2.期货账户明细、银行交易明细、转款凭证、收条、借款担保函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贺某某、胡某某、敖某某、韦某某、尹某某、孙某某等的陈述;
5.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968,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冉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邱莉莎                                                           
2017年10月2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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