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1-07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办事处**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办事处**号**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3月被原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5月被原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被原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2月2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第一次退回合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7年5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第二次退回合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7年7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合川区城区先后盗窃作案四次,涉案财物价值共计50余万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0月30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趁无人之机,去至瑞山西路38号周某某经营的“山里人”火锅店内,盗走现金1000元及两包软天子香烟,共计价值1090元。
2.2016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趁无人之机,去至上什字电力新村盗走廖某某停放在此的新感觉牌摩托车一辆。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62元。
3.2016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趁无人之机,去至学府路8号附9号蔡某某经营的电脑门市内,盗走显示器、键盘等财物。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显示器价值人民币599元。
4.2016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趁无人之机,去至嘉滨路258号唐某某经营的“铭翠轩玉石文化馆”门市,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门市,盗走柜台里的各类翡翠玉器80余件。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530850元。
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检举杨某某入户盗窃一案,经合川区公安局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帽子等财物;
2.被告人王某某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检举材料等书证;
3.证人秦某某、何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某、廖某某、唐某某等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鉴证结论书;
7.电子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子君   
2017年8月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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