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李某某等涉嫌盗窃罪被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1-07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开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宾馆。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万州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开州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万州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四川省南充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2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份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贾某某分别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共谋在网吧内盗窃手机,得手后互通信息,销赃后所得赃款共同开销,后三人采取时分时合的交叉结伙的作案方式,单独作案共同分赃或者两人结伙作案共同分赃,先后六次在重庆市开州区、万州区城区内的网吧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贾某某盗窃五次(单独盗窃两次,与李某某结伙盗窃两次,与李某甲结伙盗窃一次),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三次(单独盗窃一次,与贾某某结伙盗窃两次)、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一次(即其与贾某某结伙盗窃一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5日凌晨6点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开州区“心怡”网吧,趁被害人徐某某在网吧座位上睡觉之际,将徐某某放在电脑键盘前正在充电的一部OPPO R9手机盗走,事后将该手机交给自己姐姐由其姐夫谢某某使用。经重庆市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部手机的鉴定价值人民币2078元;
2、2017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3点左右,被告人贾某某和李某某共同在重庆市开州区“龙之源”网吧,趁被害人张某某在网吧座位上睡觉之际,将张某某放在电脑显示器旁正在充电的一部苹果5手机盗走,事后由贾某某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变卖,销赃所得赃款被二人共同开销使用。经重庆市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部手机的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
3、2017年5月中旬一天凌晨5点左右,被告人贾某某在重庆市开州区“网游天下”网吧,趁被害人朱某某睡觉之际,将朱某某放在网吧电脑桌键盘下正在充电的一部OPPO R9手机盗走,事后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某(另案处理),销赃所得赃款被贾某某与李某某二人共同开销。经重庆市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部手机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999元。
4、2017年6月8日凌晨3点左右,被告人贾某某与李某某共同在重庆市开州区“豪门”网吧,趁被害人张某甲睡觉之际,将张某甲放在电脑桌上一部OPPO R9S手机盗走,事后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某介绍的一名男子,销赃所得被贾某某、李某某二人共同开销。经重庆市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部手机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125元。
5、2017年6月的一天凌晨4点左右,被告人贾某某在重庆市开州区“重金属”网吧趁被害人何某某睡觉之际,将被害人何某某放在网吧柜台上正在充电的一部华为mate8手机盗走,事后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某,销赃所得被贾某某与李某某二人共同开销。经重庆市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部手机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877元。
6、2017年7月10日凌晨5点左右,被告人贾某某和李某甲共同在重庆市万州区“星月”网咖,趁被害人张某乙睡觉之际,将张某乙放在网吧电脑桌上的一部三星G9250手机盗走,事后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销赃给陶某某,贾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李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400元。经重庆市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部手机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373元。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被害人徐某某的oppoR9手机现已被公安民警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2017 年7 月10 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天骄”网吧,将被告人贾某某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查获2017年7月10日盗窃三星G9250手机后销赃后分得的赃款人民币300元。同日,被告人李某甲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从其身上查获2017年7月10日盗窃三星G9250手机后销赃后分得的赃款人民币400元。2017 年7 月21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开县临江镇“天堂鸟”网吧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旧货交易物品治安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张某甲、何某某、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证结论书;
6.辨认、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或者单独实施盗窃,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武清   
检察官助理:江文婷   
2017年9月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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