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81991********,汉族,初中文化,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住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8日经巫溪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人万某某在巫溪县**街道**广场**网咖上班时,拾得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机一部。当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万某某试出了该手机微信支付密码,通过微信零钱充值,面对面扫码收款,微信零钱提现等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微信账号绑定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8*************)内2700元钱转入到自己的微信账号。随后,万某某将该手机丢进了柏杨河里,并将部分钱用于个人开支。
经被害人李某某报警,公安机关通过调查,2016年10月28日中午,公安民警将正在**网吧上班的被告人万某某当场抓获。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照片、银行交易明细、微信交易记录、微信充值记录、微信收款记录等相关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永刚
2017年2月2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81991********,汉族,初中文化,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住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8日经巫溪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人万某某在巫溪县**街道**广场**网咖上班时,拾得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机一部。当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万某某试出了该手机微信支付密码,通过微信零钱充值,面对面扫码收款,微信零钱提现等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微信账号绑定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8*************)内2700元钱转入到自己的微信账号。随后,万某某将该手机丢进了柏杨河里,并将部分钱用于个人开支。
经被害人李某某报警,公安机关通过调查,2016年10月28日中午,公安民警将正在**网吧上班的被告人万某某当场抓获。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照片、银行交易明细、微信交易记录、微信充值记录、微信收款记录等相关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永刚
2017年2月2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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