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乐亭县****乡****村。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放火罪、爆炸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当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放火罪、爆炸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爆炸罪
自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以网名为“女战士”(QQ号为1061693839)创建“恐怖分子招募群”预实施圣战,并在群内发表言论称:“圣战殉教进天堂、杀死一个汉族人死后可以进天堂,而不会下地狱,希望大家在社会上搞破坏,砍人,放火,投毒,绑架,暗杀”,并号召网友加入“东伊运”组织,并将其购置的国旗点燃后,将照片发在网上。2014年10月22日18时许,市局网安支队工作人员及乐亭县公安局国保大队工作人员在找其了解情况时,发现其住处有五枚自制的炸弹及砍刀等物。2014年10月11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将自制的炸弹挂在乐亭县人民法院****法庭窗户处后引爆,将法院玻璃及防盗窗炸坏。经价格鉴证,被炸坏财物价值人民币320元。
(二)放火罪
1、2014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唐港高速庞各庄高架桥西段南侧,将***村赵某某两棵杨树下的柴禾垛点燃,致两棵杨树被烧死。经价格鉴证,被烧毁的柴禾垛价值人民币50元,被烧毁杨树价值无法鉴证。
2、2014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唐港高速庞各庄高架桥西段北侧,将***乡***村吴某某栽种在此处的两颗杨树下的柴禾垛点燃。经价格鉴证,被烧毁的柴禾垛价值人民币50元,被烧毁杨树价值无法鉴证。
3、2014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乐亭镇***村东河沿处,将河沿旁树下的柴禾垛点燃。经价格鉴证,被烧毁物品价值无法鉴证。
4、2014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乐亭镇***村丁某某家后院,将该村丁某某存放于此处的柴禾垛点燃。经价格鉴证,被烧毁的玉米秸杆价值人民币250元,被烧毁的树梢子、槐树价值无法鉴证。
5、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甲窜至乐亭县***乡**村王某甲家院北,将该村王某乙存放于此处的柴禾垛放火点燃。经价格鉴证,被烧毁的劈柴价值人民币30元,被烧毁的玉米秸杆价值人民币200元,被烧毁的废旧塑料价值人民币80元,被烧毁的麦子秸杆、葡萄秧根价值无法鉴证。
6、2014年9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甲窜至**镇**村王某丙家房北,将王某丙家存放于此处的柴禾垛放火点燃。经价格鉴证,被烧毁的劈柴价值人民币180元,被烧毁的玉米秸杆价值人民币50元,被烧毁的槐树价值无法鉴证。
(三)寻衅滋事罪
1、2014年10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来到乐亭县乐亭镇**楼**栋**门,将汪某某、李某乙停放于此处的自行车座放火点燃。经价格鉴证,汪某某被烧毁的自行车部件价值人民币344元,李某乙被烧毁的自行车部件价值人民币15元。
2、2014年10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将耿某某停放于**镇**楼**栋**门的电动车、自行车座放火点燃。经价格鉴证,被烧毁的电动车、自行车部件价值人民币700元。
3、2014年10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将刘某某、白某某、张某某、尹某某停放于**镇**楼**栋车棚的自行车座放火点燃。经价格鉴证,刘某某被烧毁的自行车部件价值人民币25元,白某某被烧毁的自行车部件价值人民币18元,张某某被烧毁的自行车部件价值人民币15元,尹某某被烧毁的自行车部件价值人民币15元。
4、2014年10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将裴某某、郝某某、杨某某停放于**镇**楼*栋车棚内的自行车座放火点燃。经价格鉴证,郝某某被烧毁的自行车部件价值人民币273元,杨某某被烧毁的自行车部件价值人民币475.2元,裴某某被烧毁的自行车部件价值无法鉴定。
5、2014年10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将张某乙停放于乐亭县**镇**楼*栋*门的自行车座放火点燃,致自行车烧坏。经价格鉴证,被烧毁的自行车部件价值人民币80元。
6、2014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将刘某某停放于乐亭县乐亭镇宏光楼10栋4门楼道内的自行车座放火点燃。经价格鉴证,刘某某被烧毁的自行车部件价值人民币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价格鉴证结论书、物证检验意见书;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4、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及光盘;5、证人张某丙、李某某、卢某某、赵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害人刘某某、丁某某、王某某、张某乙、王某乙、耿某某、罗某某等人的陈述;7、李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实施爆炸、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爆炸罪、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李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君
2015年3月3日
本案由乐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放火罪、爆炸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爆炸罪
自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以网名为“女战士”(QQ号为1061693839)创建“恐怖分子招募群”预实施圣战,并在群内发表言论称:“圣战殉教进天堂、杀死一个汉族人死后可以进天堂,而不会下地狱,希望大家在社会上搞破坏,砍人,放火,投毒,绑架,暗杀”,并号召网友加入“东伊运”组织,并将其购置的国旗点燃后,将照片发在网上。2014年10月22日18时许,市局网安支队工作人员及乐亭县公安局国保大队工作人员在找其了解情况时,发现其住处有五枚自制的炸弹及砍刀等物。2014年10月11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将自制的炸弹挂在乐亭县人民法院****法庭窗户处后引爆,将法院玻璃及防盗窗炸坏。经价格鉴证,被炸坏财物价值人民币320元。
(二)放火罪
1、2014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唐港高速庞各庄高架桥西段南侧,将***村赵某某两棵杨树下的柴禾垛点燃,致两棵杨树被烧死。经价格鉴证,被烧毁的柴禾垛价值人民币50元,被烧毁杨树价值无法鉴证。
2、2014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唐港高速庞各庄高架桥西段北侧,将***乡***村吴某某栽种在此处的两颗杨树下的柴禾垛点燃。经价格鉴证,被烧毁的柴禾垛价值人民币50元,被烧毁杨树价值无法鉴证。
3、2014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乐亭镇***村东河沿处,将河沿旁树下的柴禾垛点燃。经价格鉴证,被烧毁物品价值无法鉴证。
4、2014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乐亭镇***村丁某某家后院,将该村丁某某存放于此处的柴禾垛点燃。经价格鉴证,被烧毁的玉米秸杆价值人民币250元,被烧毁的树梢子、槐树价值无法鉴证。
5、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甲窜至乐亭县***乡**村王某甲家院北,将该村王某乙存放于此处的柴禾垛放火点燃。经价格鉴证,被烧毁的劈柴价值人民币30元,被烧毁的玉米秸杆价值人民币200元,被烧毁的废旧塑料价值人民币80元,被烧毁的麦子秸杆、葡萄秧根价值无法鉴证。
6、2014年9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甲窜至**镇**村王某丙家房北,将王某丙家存放于此处的柴禾垛放火点燃。经价格鉴证,被烧毁的劈柴价值人民币180元,被烧毁的玉米秸杆价值人民币50元,被烧毁的槐树价值无法鉴证。
(三)寻衅滋事罪
1、2014年10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来到乐亭县乐亭镇**楼**栋**门,将汪某某、李某乙停放于此处的自行车座放火点燃。经价格鉴证,汪某某被烧毁的自行车部件价值人民币344元,李某乙被烧毁的自行车部件价值人民币15元。
2、2014年10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将耿某某停放于**镇**楼**栋**门的电动车、自行车座放火点燃。经价格鉴证,被烧毁的电动车、自行车部件价值人民币700元。
3、2014年10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将刘某某、白某某、张某某、尹某某停放于**镇**楼**栋车棚的自行车座放火点燃。经价格鉴证,刘某某被烧毁的自行车部件价值人民币25元,白某某被烧毁的自行车部件价值人民币18元,张某某被烧毁的自行车部件价值人民币15元,尹某某被烧毁的自行车部件价值人民币15元。
4、2014年10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将裴某某、郝某某、杨某某停放于**镇**楼*栋车棚内的自行车座放火点燃。经价格鉴证,郝某某被烧毁的自行车部件价值人民币273元,杨某某被烧毁的自行车部件价值人民币475.2元,裴某某被烧毁的自行车部件价值无法鉴定。
5、2014年10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将张某乙停放于乐亭县**镇**楼*栋*门的自行车座放火点燃,致自行车烧坏。经价格鉴证,被烧毁的自行车部件价值人民币80元。
6、2014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将刘某某停放于乐亭县乐亭镇宏光楼10栋4门楼道内的自行车座放火点燃。经价格鉴证,刘某某被烧毁的自行车部件价值人民币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价格鉴证结论书、物证检验意见书;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4、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及光盘;5、证人张某丙、李某某、卢某某、赵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害人刘某某、丁某某、王某某、张某乙、王某乙、耿某某、罗某某等人的陈述;7、李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实施爆炸、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爆炸罪、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李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君
2015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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