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87********,汉族,中专文化,农村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现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街**号。2007年12月因殴打他人被铜梁县(现重庆市铜梁区,下同)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500元;2012年5月因吸毒被铜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9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8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时间从2017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2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20日晚,代某某与“毛儿”、“小双”(未核实身份)等人在铜梁区淮远古镇莲花府邸KTV喝酒唱歌,因“小双”之前与被告人张某某(淮远古镇金港KTV保安)有矛盾,代某某、“毛儿”等人便商议等会去教训张某某。次日0时许,代某某、“毛儿”、“小双”等人来到金港KTV,在KTV门口代某某趁张某某不注意从背后踹了张某某一脚,致使张某某手机掉落在地上,张某某便回到KTV大厅叫其他保安出来帮忙,“小双”与其朋友“胡某某”(未核实身份)等4人随即跑开,“毛儿”等人乘坐被害人刘某某(“小双”的朋友)驾驶的渝C**面包车逃离,代某某则藏匿于金港KTV包间后离开,并将之前捡到的张某某手机丢弃。张某某因自己受欺负,便驾驶云A**面包车追赶渝C**面包车,在金港KTV 外路段追赶一段后因没追赶上而返回。回到金港KTV后,张某某听人说代某某在铜梁塔山坡附近开了一家名为“乡巴佬”的大排档,便又驾驶云A**面包车到塔山坡找代某某等人,正好遇见刘某某驾驶渝C**面包车搭乘“小双”、“胡某某”等4人返回,张某某便示意对方停车,刘某某没有停车并驾车由世纪阳光小区大门往人民公园方向逃跑,张某某驾车紧追并在人民公园路段用车头撞击对方车尾,意欲逼停对方,刘某某继续驾车沿金龙大道往铜梁南环路方向行驶,张某某继续紧追,当两车行驶至南环路九龙桥时,张某某再次想逼停对方,并用车头右前部撞击刘某某驾驶车辆的左后部,致使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侧翻,张某某随即驾车逃离。经重庆市铜梁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刘某某驾驶的渝C**号面包车损失价值为5443元。
另查明,事后被告人张某某找其朋友彭某某帮其顶包(让彭某某向侦查机关谎称是彭某某驾驶车辆撞击的对方),2017年5月3日,张某某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之后张某某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汽修厂工时材料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代某某、陈某某、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现场辨认、人员辨认、车辆检查等笔录;
7.法律文书、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辛 飞
检察官助理:宋金虎
2017年9月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87********,汉族,中专文化,农村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现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街**号。2007年12月因殴打他人被铜梁县(现重庆市铜梁区,下同)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500元;2012年5月因吸毒被铜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9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8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时间从2017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2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20日晚,代某某与“毛儿”、“小双”(未核实身份)等人在铜梁区淮远古镇莲花府邸KTV喝酒唱歌,因“小双”之前与被告人张某某(淮远古镇金港KTV保安)有矛盾,代某某、“毛儿”等人便商议等会去教训张某某。次日0时许,代某某、“毛儿”、“小双”等人来到金港KTV,在KTV门口代某某趁张某某不注意从背后踹了张某某一脚,致使张某某手机掉落在地上,张某某便回到KTV大厅叫其他保安出来帮忙,“小双”与其朋友“胡某某”(未核实身份)等4人随即跑开,“毛儿”等人乘坐被害人刘某某(“小双”的朋友)驾驶的渝C**面包车逃离,代某某则藏匿于金港KTV包间后离开,并将之前捡到的张某某手机丢弃。张某某因自己受欺负,便驾驶云A**面包车追赶渝C**面包车,在金港KTV 外路段追赶一段后因没追赶上而返回。回到金港KTV后,张某某听人说代某某在铜梁塔山坡附近开了一家名为“乡巴佬”的大排档,便又驾驶云A**面包车到塔山坡找代某某等人,正好遇见刘某某驾驶渝C**面包车搭乘“小双”、“胡某某”等4人返回,张某某便示意对方停车,刘某某没有停车并驾车由世纪阳光小区大门往人民公园方向逃跑,张某某驾车紧追并在人民公园路段用车头撞击对方车尾,意欲逼停对方,刘某某继续驾车沿金龙大道往铜梁南环路方向行驶,张某某继续紧追,当两车行驶至南环路九龙桥时,张某某再次想逼停对方,并用车头右前部撞击刘某某驾驶车辆的左后部,致使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侧翻,张某某随即驾车逃离。经重庆市铜梁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刘某某驾驶的渝C**号面包车损失价值为5443元。
另查明,事后被告人张某某找其朋友彭某某帮其顶包(让彭某某向侦查机关谎称是彭某某驾驶车辆撞击的对方),2017年5月3日,张某某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之后张某某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汽修厂工时材料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代某某、陈某某、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现场辨认、人员辨认、车辆检查等笔录;
7.法律文书、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辛 飞
检察官助理:宋金虎
2017年9月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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