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谭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81986********,汉族,中专文化,务农,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户籍地为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巫溪县**镇**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经巫溪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8日晚上,被告人谭某甲在巫溪县赵家坝“梦醉唯度KTV”马路对面烧烤摊饮酒后驾驶渝F*****小型普通客车(非营运)搭载夏某某、华某某从巫溪县赵家坝君瑞广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门口出发,沿先滨路、先锋路,经马莲溪大桥向沙湾(小地名)方向行驶,当谭某甲驾驶该车行至沙湾“老洞子”口停车时,与谭某乙等人发生纠纷。巫溪县公安局民警接到胡某某报警后赶往现场处理,随后谭某甲、谭某乙等人被带回巫溪县公安局城厢第二派出所接受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公安民警发现谭某甲有酒后驾车的嫌疑。后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谭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
2017年7月24日,被告人谭某甲经巫溪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月9日,谭某甲与谭某乙达成调解协议,互不追究对方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指认照片等相关书证;
2.证人谭某乙、华某某、夏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指认、辨认、血液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载人驾驶机动车,且无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和适用速裁程序,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甲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永刚
检察官助理:童益楷
2017年8月2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谭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81986********,汉族,中专文化,务农,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户籍地为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巫溪县**镇**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经巫溪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8日晚上,被告人谭某甲在巫溪县赵家坝“梦醉唯度KTV”马路对面烧烤摊饮酒后驾驶渝F*****小型普通客车(非营运)搭载夏某某、华某某从巫溪县赵家坝君瑞广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门口出发,沿先滨路、先锋路,经马莲溪大桥向沙湾(小地名)方向行驶,当谭某甲驾驶该车行至沙湾“老洞子”口停车时,与谭某乙等人发生纠纷。巫溪县公安局民警接到胡某某报警后赶往现场处理,随后谭某甲、谭某乙等人被带回巫溪县公安局城厢第二派出所接受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公安民警发现谭某甲有酒后驾车的嫌疑。后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谭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
2017年7月24日,被告人谭某甲经巫溪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月9日,谭某甲与谭某乙达成调解协议,互不追究对方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指认照片等相关书证;
2.证人谭某乙、华某某、夏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指认、辨认、血液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载人驾驶机动车,且无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和适用速裁程序,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甲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永刚
检察官助理:童益楷
2017年8月2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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