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5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河南省光山县人,住河南省光山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4月27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补充侦查。2017年6月1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5日左右,被告人熊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俊豪中央大街361度服装店内,趁营业员李某某不备,将其放于收银台处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550元。案发后,民警将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
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熊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六星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发还清单、手机发票、手机盒照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指认照片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沙坪坝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艳
检察官助理:赵震全
2017年6月1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5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河南省光山县人,住河南省光山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4月27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补充侦查。2017年6月1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5日左右,被告人熊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俊豪中央大街361度服装店内,趁营业员李某某不备,将其放于收银台处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550元。案发后,民警将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
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熊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六星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发还清单、手机发票、手机盒照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指认照片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沙坪坝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艳
检察官助理:赵震全
2017年6月1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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