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61977********,彝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美姑县人,住四川省美姑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9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和的某某、吉某某、沙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四人来到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小区,由的某某、吉某某、沙某某望风,马某某通过攀爬、翻窗进入被害人蒋某某家中,盗走1000余元现金和一部手机。之后四人来到金港明珠小区,采取相同方式先后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中、被害人苏某某家中,分别盗走现金1000余元和700余元。
2017年6月9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站西桥东巷被民警抓获,并如实供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的某某、吉某某、沙某某、孙光林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刘某某、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刑罚,并在2000元至3000元的幅度内判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艳
检察官助理:赵震全
2017年9月2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61977********,彝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美姑县人,住四川省美姑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9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和的某某、吉某某、沙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四人来到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小区,由的某某、吉某某、沙某某望风,马某某通过攀爬、翻窗进入被害人蒋某某家中,盗走1000余元现金和一部手机。之后四人来到金港明珠小区,采取相同方式先后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中、被害人苏某某家中,分别盗走现金1000余元和700余元。
2017年6月9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站西桥东巷被民警抓获,并如实供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的某某、吉某某、沙某某、孙光林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刘某某、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刑罚,并在2000元至3000元的幅度内判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艳
检察官助理:赵震全
2017年9月2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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