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1-03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 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江津人,住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街。2016年7月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8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 年3 月17 日21时30 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豫16-6**** 号四轮农用车搭载代某某沿由支坪镇金钩湾街25 号出发,途经支坪镇、江津区几江滨江路往江津区滨江新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江津区几江长江大桥南桥头路段时,被正在该处执行勤务活动的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遂将其带至江津区中心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被提取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7mg /100m1。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吹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行驶路线图、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素梅   
检察官助理:蒋宁渝   
2017年6月3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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