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章某某,女,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湖南长沙人,系广州市*甲投资有限公司**,住广州市海珠区**大道**街**号**房。因涉嫌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3月23日移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本案于2016年6月2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单位行贿罪
2012年至2015年,广州市*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及其下属公司在与广东*乙公司**研究院(以下简称*乙院)开展业务往来过程中,*甲公司**兼**肖某然(另案处理)、*甲公司**兼**、广州*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刘某军(另案处理)、*甲公司**章某某为*甲公司谋取竞争优势,顺利承接*乙院相关工程项目,先后多次在春节、中秋节等节日期间,由肖某然、刘某军、章某某决定从*甲公司中提取资金给予*乙院**钟某某(另案处理)等班子成员及中层干部贿赂,由章某某负责组织*甲公司财务人员从*甲公司中提取用于贿赂*乙院相关干部的资金,合计人民币1,205,000元、港币640,000元。被告人章某某为*甲公司及其下属的*丙公司谋取竞争优势,顺利承接*乙院相关工程项目,在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了感谢*乙院对*甲公司业务上的支持,章某某从*甲公司的接待经费中提取现金人民币10万元送给*乙院**钟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支付审批单、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肖某然、钟某某、刘某军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对单位行贿罪
2012年9月中秋节前和2013年1月春节前,*甲公司为了谋取竞争优势,顺利承接*乙院相关工程项目,*甲公司**章某某在肖某然的授意下,先后两次组织*甲公司相关财务人员从*甲公司套取现金人民币968,000元及2,000,000元,贿送给*乙院,用于职工发放过节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支付审批单、节日补贴发放表等书证;2.证人肖某然、钟某某、徐某梅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作为广州市*甲投资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有公司及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雄彪
2016年9月21日
本案由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3月23日移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本案于2016年6月2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单位行贿罪
2012年至2015年,广州市*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及其下属公司在与广东*乙公司**研究院(以下简称*乙院)开展业务往来过程中,*甲公司**兼**肖某然(另案处理)、*甲公司**兼**、广州*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刘某军(另案处理)、*甲公司**章某某为*甲公司谋取竞争优势,顺利承接*乙院相关工程项目,先后多次在春节、中秋节等节日期间,由肖某然、刘某军、章某某决定从*甲公司中提取资金给予*乙院**钟某某(另案处理)等班子成员及中层干部贿赂,由章某某负责组织*甲公司财务人员从*甲公司中提取用于贿赂*乙院相关干部的资金,合计人民币1,205,000元、港币640,000元。被告人章某某为*甲公司及其下属的*丙公司谋取竞争优势,顺利承接*乙院相关工程项目,在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了感谢*乙院对*甲公司业务上的支持,章某某从*甲公司的接待经费中提取现金人民币10万元送给*乙院**钟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支付审批单、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肖某然、钟某某、刘某军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对单位行贿罪
2012年9月中秋节前和2013年1月春节前,*甲公司为了谋取竞争优势,顺利承接*乙院相关工程项目,*甲公司**章某某在肖某然的授意下,先后两次组织*甲公司相关财务人员从*甲公司套取现金人民币968,000元及2,000,000元,贿送给*乙院,用于职工发放过节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支付审批单、节日补贴发放表等书证;2.证人肖某然、钟某某、徐某梅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作为广州市*甲投资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有公司及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雄彪
2016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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