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甲,女,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住福鼎市**街道**路**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6年7月28日、10月11日将本案退回福鼎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福鼎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26日、11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6月26日,被告人黄某甲及施某某(黄某甲的丈夫,另案处理)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宁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黄某甲及施某某偿还林某某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464万元及利息,后黄某甲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9月16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闽民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并邮寄送达判决书,黄某甲于2012年10月27日签收,施某某拒收。因被告人黄某甲及施某某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林某某于2012年12月25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以邮寄方式于2013年1月10日向黄某甲、施某某送达报告财产令及执行通知书,但黄某甲、施某某未向法院申报财产。被告人黄某甲之后有通过现金转账及拍卖房产的方式归还了林某某818万元,但仍欠林某某646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在此种情况下,被告人黄某甲及施某某依然没有向法院申报财产,并且于2013年4月10日,擅自将自己名下的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镇**路口**号25-202、302,25-03、04房产以总价1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某某。此外,被告人黄某甲及施某某还于2013年5月9日将施某某名下的云南**金属开发有限公司30%的股权作价180万元转让给黄某乙,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
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黄某甲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送达情况证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财产报告令、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附表、股权转让协议、房地产买卖契约、产权上下手关系表、房屋权属登记查询结果证明、采矿权转让合同、银行转账明细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黄某乙、黄某丙等人证言。
3、被告人黄某甲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郭玲玲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6年7月28日、10月11日将本案退回福鼎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福鼎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26日、11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6月26日,被告人黄某甲及施某某(黄某甲的丈夫,另案处理)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宁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黄某甲及施某某偿还林某某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464万元及利息,后黄某甲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9月16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闽民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并邮寄送达判决书,黄某甲于2012年10月27日签收,施某某拒收。因被告人黄某甲及施某某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林某某于2012年12月25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以邮寄方式于2013年1月10日向黄某甲、施某某送达报告财产令及执行通知书,但黄某甲、施某某未向法院申报财产。被告人黄某甲之后有通过现金转账及拍卖房产的方式归还了林某某818万元,但仍欠林某某646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在此种情况下,被告人黄某甲及施某某依然没有向法院申报财产,并且于2013年4月10日,擅自将自己名下的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镇**路口**号25-202、302,25-03、04房产以总价1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某某。此外,被告人黄某甲及施某某还于2013年5月9日将施某某名下的云南**金属开发有限公司30%的股权作价180万元转让给黄某乙,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
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黄某甲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送达情况证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财产报告令、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附表、股权转让协议、房地产买卖契约、产权上下手关系表、房屋权属登记查询结果证明、采矿权转让合同、银行转账明细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黄某乙、黄某丙等人证言。
3、被告人黄某甲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郭玲玲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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