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射阳县经济开发区**居委会**组**号,住射阳县合德镇**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乡**村**组29号,住盐城市盐都区**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6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7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5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某、黎某某共谋建立了名称为“38-5***”的微信群,白天由张某某以 “***大号”的微信昵称担任群主、晚上由黎某某以“A沉默”的微信昵称担任群主,制定赌博规则组织他人在群内以“抢红包”的方式进行赌博。2016年4月4日至4月10日,“38-5免死尾雷福利群”微信群共计发放赌博红包5631个,涉案赌资人民币213978元。
被告人张某某、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分别退出人民币30000元、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祁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据勘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黎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黎某某共同故意实施开设赌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丽丽
2017年7月13日
被告人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乡**村**组29号,住盐城市盐都区**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6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7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5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某、黎某某共谋建立了名称为“38-5***”的微信群,白天由张某某以 “***大号”的微信昵称担任群主、晚上由黎某某以“A沉默”的微信昵称担任群主,制定赌博规则组织他人在群内以“抢红包”的方式进行赌博。2016年4月4日至4月10日,“38-5免死尾雷福利群”微信群共计发放赌博红包5631个,涉案赌资人民币213978元。
被告人张某某、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分别退出人民币30000元、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祁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据勘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黎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黎某某共同故意实施开设赌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丽丽
2017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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