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1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号**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7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网吧店内,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一部白色小米牌红米NOTE2手机盗走。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输入手机验证码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支付宝密码修改,又使用蚂蚁花呗以人民币2227.5元的价格在网上购买了一条黄金手链,并在次日下午完成收货。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0元。
2017年8月1日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网咖店内,趁被害人陈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吧台上一部白色华为牌荣耀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93元。
2017年8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一网吧内上网时被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随后,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涛人民币2300元,且已获得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手机截图、赔偿协议书、快递单复印件、谅解书、户籍资
料等书证;
1. 证人杨某某、金某某的证言;
2. 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7.视频监控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4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乐
2017年10月1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1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号**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7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网吧店内,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一部白色小米牌红米NOTE2手机盗走。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输入手机验证码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支付宝密码修改,又使用蚂蚁花呗以人民币2227.5元的价格在网上购买了一条黄金手链,并在次日下午完成收货。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0元。
2017年8月1日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网咖店内,趁被害人陈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吧台上一部白色华为牌荣耀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93元。
2017年8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一网吧内上网时被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随后,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涛人民币2300元,且已获得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手机截图、赔偿协议书、快递单复印件、谅解书、户籍资
料等书证;
1. 证人杨某某、金某某的证言;
2. 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7.视频监控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4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乐
2017年10月1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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