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某某涉嫌盗窃罪被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1-01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艾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住重庆市巴南区*村**号**单元**-**。因犯抢劫罪、盗窃罪,2005年3月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劫罪,2009年10月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1月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4月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2015年12月29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7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 2017年7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艾某某来到重庆市两江新区康美街道亿金洗车店,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郑某某放于该店内一手提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银行卡等物品;随后艾某某又来到该洗车店员工宿舍,用钥匙打开宿舍门后,盗走宿舍内一抽屉里面的现金人民币700余元。
2017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艾某某来到两江新区康美街道亿金汽车店,从洗车间通过扶梯爬到吊顶,破坏吊顶后爬入办公室内,盗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926元、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两台,并盗走被害人蒋某某放在该洗车店的车牌为渝C7****猎豹牌SUV汽车钥匙,后艾某某使用该汽车钥匙将车开往四川成都进行藏匿。经鉴定,该汽车价值人民币92000元。同年7月10日,艾某某因饮酒驾驶该车,车辆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
2017年7月20日,被告人艾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车辆登记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艾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 志 刚 
2017年9月1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查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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