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涉嫌盗窃罪被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1-01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2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沙坪坝区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号。因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1月4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7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7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范某某于2017年8月27日凌晨,在重庆市渝中区永嘉路53号“优客家”便利店,采取敲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店内,将被害人魏某的价值人民币1747元的苹果牌平板电脑一部、戴尔笔记本电脑一部、香烟两条、现金850元盗走,后销赃获赃款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范某某于同年8月31日在重庆市渝中区化龙桥李子坝被公安民警捉获,并查获所盗的戴尔笔记本电脑手提包一个。
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盗赃物手提包照片等物证;
2. 户口信息、笔记本购买收据等书证;
3.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魏某的陈述;
5. 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苹果牌平板电脑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 指认、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范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鹏   
2017年10月1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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