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渝中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枣子岚垭**巷**号。2015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3月30日7时23分许,在其乘坐408路公交车至重庆市渝中区石油路河运路一站下车时,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机,扒窃陈某某放置于挎包内的价值3288元人民币的苹果7手机一部,后逃离。2017年4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渝中区石油路金石巷2号A栋5-10楼下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渝中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公交车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晓丽
2017年10月1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渝中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枣子岚垭**巷**号。2015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3月30日7时23分许,在其乘坐408路公交车至重庆市渝中区石油路河运路一站下车时,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机,扒窃陈某某放置于挎包内的价值3288元人民币的苹果7手机一部,后逃离。2017年4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渝中区石油路金石巷2号A栋5-10楼下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渝中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公交车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晓丽
2017年10月1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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